交易商协会修订ABN指引,交易所ABS或面更强竞争(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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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许继璋(xujizhang2013)、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孙海波(bankkaw),欢迎添加微信交流;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网站和其他公众号转载。
法询金融导读
今日,交易商协会发布修订后的ABN指引及公开发行ABN的注册文件表格体系。新指引在2012年8月发布的版本基础上,大大的完善和丰富了ABN的业务规则。修订后的指引明确了ABN可以通过信托、公司等特定目的载体发行,但并没有做强制要求,发起人要可以直接发行。新规还对ABN的基础资产范围、发行流程、信息披露以及中介机构的职责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自2012年交易商协会推出ABN后,发行的产品数量一直不多,和信贷ABS、企业ABS等同类产品相比,产品存续规模非常有限。截止2016年12月9日,银行间市场ABN产品托管存量58只,余额总计193.09亿元。此次修订后,ABN的业务规则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可以看做是“交易商协会的企业ABS”,有些地方还更加灵活。我们预计,企业ABS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部分业务可能会被ABN分流,但具体如何,还需要看市场的反应。
和传统的非标融资比,ABN属于标准化债权,对农村金融机构以及银行理财的吸引力稍微大一些。引入信托等特定目的载体,起到风险隔离作用,对银行和其他资管产品投资人也增强了吸引力。
类似交易所ABS,ABN的优先级只要评级在AA-以上,银行自营资金投资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的时候就可以用20%的风险权重;但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总体精神,笔者认为至少需要安排特定目的载体结构实现了基础资产和原始权益人法律层面的破产隔离才能符合资产证券证券化节约资本的计提规则。
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支持票据注册发行行为,拓宽非金融企业融资渠道,推动多层次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支持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以下称发起机构)为实现融资目的,采用结构化方式,通过发行载体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的,按约定以还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第三条 发行载体可以为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或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特定目的载体(以下统称特定目的载体),也可以为发起机构。
法询金融评论:
原来的ABN指引(2012年8月份发布的)并不强制要求嫁接特定目的载体,不过在此次修订前,市场上已有嫁接信托计划的ABN(信托型ABN),如2016年6月发行的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因此,原来没有借助信托等SPV的ABN属于表内融资,并不能帮助发行人实现资产出表。由于不设立特殊目的载体进行资产隔离,在过去 ABN 发行结构中,核心环节是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归集和监管。
此次修订后,交易商协会明确ABN可以通过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等特定目的载体发行,以帮助发行人实现资产出表,实现资产隔离。但值得注意的是,特定目的载体也可以是“发行机构”,这意味着原来不借助SPV的模式也是可以的,SPV并不是强制要求。
我们认为,特定目的载体从交易商协会角度应该是不排除券商和基金子公司专项资管计划,但从证监会角度估计很难放行用专项计划为银行间ABN服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形成基础资产的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
法询金融评论:
资产支持票据的基础资产同交易所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较为接近。交易所ABS 实行负面清单管理。ABN后续是否也会引入负面清单值得关注;比如对房地产企业融资和地方政府融资的边界在哪里?
第五条 发行资产支持票据应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相关要求成为交易商协会会员,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本指引要求切实履行相应职责。
本指引所称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主承销商、资产服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信用增进机构。
法询金融评论:
企业ABS、信贷ABS和ABN的发行都是注册制,不过信贷ABS在首次发行前需要银监会对发起人银行进行资质审批。
第六条 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通过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资产支持票据注册文件。注册有效期为两年,首期发行应在注册后六个月内完成,后续发行应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法询金融评论:
企业ABS和ABN都可以一次注册,分期发行。
第七条 资产支持票据可以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票据进行信用评级。采用分层结构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其最低档次票据可不进行信用评级。
法询金融评论:
原指引要求公开发行的ABN必须有双评级,此次修订后,和在交易所挂牌的ABS保持一致,即有评级即可。定向发行的ABN和不挂牌交易的企业ABS,可以不进行评级。
但在交易商协会注册的资产支持票据产品,绝大多数为非公开发行。截止 8月10 日发行的 51只ABN 产品中,共有38只产品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发行,非公开发行规模为146.36 亿元,占ABN 总发行规模的 80.8%。
另外,从这一条来看,公开发行的ABN可以突破200人,这和交易所ABS不同。但现实来看,银行间市场ABN都是债券机构投资人,局限于金融机构和此类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一般的发行规模也不会超过200个投资人。
第八条 资产支持票据通过集中簿记建档或招标方式发行,发起机构以风险自留为目的持有到期的部分除外。
发起机构自持的部分需交易转让的,应遵守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有关规定及债券投资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
法询金融评论:
此次修订的指引明确了ABN的发行方式以及发起机构自持的份额可以交易转让。
和短融、中票等同样在交易商协会发行的不同,ABN指引中没有规定净资产待偿还余额不得 40% 的比例限制。因此,发行资产支持票据不占用企业发债余额,可以鼓励非金融企业通过资产支持票据这种方式开展债务融资。
第九条 资产支持票据持有人(以下称投资者)应自主判断资产支持票据的投资价值,自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参与机构
第十条 发起机构是指为实现融资目的开展资产支持票据业务的非金融企业。发起机构不得侵占、损害基础资产,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并支持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履行职责;
(二)按约定及时向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披露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三)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发起机构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还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支付提供合理的支持和必要的保障。
第十一条 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是指对特定目的载体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基础资产、相关交易主体以及对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
(二)管理受让的基础资产;
(三)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四)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资金;
(五)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主承销商是指为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提供承销服务的机构。主承销商依照承销协议约定提供承销服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基础资产、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相关交易主体以及对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
(二)按照本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提交注册发行文件;
(三)按照约定组织资产支持票据的承销和发行;
(四)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五)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承销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资产服务机构是指接受发行载体委托,就基础资产的管理提供约定服务的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可以由发起机构担任。资产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基础资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取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并按约定划付;
(二)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
(三)定期向发行载体提供资产服务报告,报告基础资产信息;
(四)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资金监管机构是指为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对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机构。资金监管机构依照资金监管协议对资金进行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的资金监管账户;
(二)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对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
(三)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划出的手续进行审核;
(四)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接受发行载体委托,负责开立资金保管账户并管理账户资金的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的资金保管账户,并对资金进行安全保管;
(二)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和发行载体指令,划付相关资金;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发行载体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
(四)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基础资产和交易结构
第十六条 资产支持票据应根据企业融资需求、基础资产特性等设置合理的交易结构,不得损害企业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以及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等。以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发起机构应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其底层资产需要满足本指引对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
法询金融评论:
ABN的基础资产和企业ABS的基础资产范围大体相同,不过交易所ABS 的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只要是发起人合法拥有的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理论上都可以用来发行ABS,而ABN的发行人必须是非金融企业,就之前已经发行的ABN项目来看,发行人以政府城投公司作为发行人居多,基础资产包括交通收费收入、市政公共事业收入、BT项目回收款等。
第十八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但能够通过相关合理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基础资产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对该事项进行充分披露及风险提示,并对解除该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安排作出相应说明。
法询金融评论:
对于有抵质押等权利限制的基础资产,交易所ABS需要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根据此条的规定,ABN要求在注册文件中披露及风险提示,但没有明确约定解除权利限制的时间,这意味着在发行之后解除也可以?具体口径有待交易商协会的解释。
第十九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计可产生的现金流应覆盖支付资产支持票据收益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转让基础资产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发行载体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并在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相关信息。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或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对不能通知全部债务人的情况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相关法律风险。
法询金融评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务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和企业ABS相同,对于基础资产为车贷、消费金融等债务人特别多,事实上不能一一通知债务人的情形,此次修订后的指引也允许不通知,但是需要履行采取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资产支持票据产品期限应与基础资产的存续期限相匹配,但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情形除外。在循环购买结构下,发行载体可以根据交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发起机构再次或多次购买新的同类型合格基础资产,实现资产支持票据和基础资产的期限匹配。
法询金融评论:
循环购买参照了企业ABS的做法,有些基础资产的期限可能长短不一,不可能与产品期限做到一一匹配,对于这类情形可以采用循环购买的模式,即资产池可以是流动的。典型比如消费贷款、信用卡应收账款等。
第二十二条 发行载体由特定目的载体担任的,基础资产应依照相关交易合同转让至发行载体。资产服务机构应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按约定转入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保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发行载体由发起机构担任的,发起机构应在资金监管机构开立独立的资金监管账户,明确约定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进入资金监管账户,优先用于支付资产支持票据收益。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行载体、发起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起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发行载体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应至少披露以下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
(二)法律意见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
(四)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定向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向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内,发行载体应在每期资产支持票据收益支付日的前3个工作日披露资产运营报告。
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应在每年4月30日、8月31日前分别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和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定向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并可按照注册发行文件约定增加披露频率。
对于资产支持票据发行不足两个月的,可不编制当期年度和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收益支付频率为每年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可不编制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
第二十八条 资产运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资产支持票据基本信息;
(二)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履约情况;
(四)基础资产池本期运行情况及总体信息;
(五)各档次资产支持票据的收益及税费支付情况;
(六)基础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基础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展等;
(七)发起机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八)发起机构风险自留情况;
(九)需要对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还应包括基础资产循环购买情况及循环购买分布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发行载体由特定目的载体担任的,年度资产运营报告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鼓励审计机构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
第三十条 发行载体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票据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于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并及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项,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在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发起机构还应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依照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和交易文件的约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资产支持票据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基础资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票据;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持有人会议;
(五)对持有人会议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基础资产和资产支持票据相关信息资料;
(七)相关合同、注册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发起机构和发行载体应在相关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用评级结果或评级展望下调的应对措施;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恶化或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的应对措施;
(三)基础资产现金流与预测值偏差的处理机制;
(四)发生基础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五)资产支持票据发生违约后的相关保障机制及清偿安排。
第三十五条 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在相关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持有人会议的相关安排,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召开情形、召集程序、召开形式、议事程序等事项应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以下简称《持有人会议规程》)及本指引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召开持有人会议:
(一)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或发生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
(二)资产支持票据(次级档票据除外)收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
(三)修改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条款,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发起机构、发行载体、资产服务机构、信用增进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等发生解任或变更,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同期资产支持票据余额的持有人提议召开;
(六)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的其他应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外,还应参照《持有人会议规程》中规定的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触发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后,发行载体、发起机构或者信用增进机构应及时告知召集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不以发行载体、发起机构或者信用增进机构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主体通过资产支持票据融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四十条 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及相关中介结构开展资产支持票据业务除应遵从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还应遵从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违反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进行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